法律观察
LEGAL OBSERVATION
金轮观察 | 约定服务期满才有补偿,员工因公司搬迁提前主动辞职能获补偿吗?

       劳动者主动离职的,除依法符合“被迫解除劳动关系情形”外,大都不享有经济补偿金。但是,以下案例中的劳动者主动辞职且又不属于“依法被迫解除劳动关系情形”,法院仍判令劳动者享有经济补偿金。究其原因,笔者拙见,日常办案过程中,在准确适用法律法规的同时,还需适度把握价值判断。


一、基本案情
      张三、甲公司及乙公司三方共同签订《协议书》约定:1.张三与甲公司即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改由乙公司与张三建立劳动关系;2.甲公司按照各方协商一致的意见以及法律规定向张三支付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万元,其中4万元于张三办妥与甲公司的离职手续、并与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支付,剩余6万元待张三在乙公司工作满两年后支付。
      在张三与甲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与乙公司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后,甲公司向张三支付了4万元。一年后,乙公司搬迁至外省,张三不愿随乙公司迁移转换工作地点遂离职。
      此后,张三要求甲公司支付剩余6万元经济补偿金,甲公司以其未在乙公司工作满两年为由拒绝支付。

二、辩诉观点
      张三诉称:分期支付的约定无效;乙公司因存在安全隐患而被安监部门责令整改,期间乙公司单方变更工作地点,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即便分期支付的约定有效,也因其约定条件系遭到乙公司的恶意阻却才未能成就,依法应视为甲公司须向李四支付6万元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已成就。
      甲公司辩称:《协议书》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乙公司的搬迁属于正常经营行为,张三不愿随迁到新址上班而主动辞职,导致其无法在乙公司工作满两年,故甲公司无需支付剩余6万元经济补偿金。

三、法院观点
      (一)一审法院:甲公司无需支付剩余6万元经济补偿金。主要理由是:
       1.《协议书》经三方协商一致后签订,无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情形,且《协议书》载明张三同意甲公司分期支付经济补偿金,此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
      2.乙公司的搬迁属于正常经营活动,并非恶意行为,张三不愿随乙公司迁到新址上班而主动从乙公司辞职,系张三的自主行为,因此导致张三无法在乙公司工作满两年,违约后果应由张三自行承担。
     (二)二审法院:改判甲公司应向张三支付6万元经济补偿金。主要理由是:
      1.乙公司因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被安监部门责令停业整改,其在停业整改期间将生产线迁移至外省;因乙公司单方变更工作地点,未能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导致张三与乙公司劳动关系未能履行满两年即解除。
      2.究其原因,系乙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导致被责令停产停业及后续的搬迁工作地点,阻止了劳动关系履行满两年之条件的成就,故可视为该条件已成就。

四、笔者评析
     (一)参照《民法典》第159条的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也就是说,二审法院认定乙公司因“停业整顿”而“迁至外省”的行为“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未将张三主动辞职的行为认定为“工作不满两年”的主因。对此,笔者认为,二审法院的认定标准恐怕是见仁见智。“甲公司”与“乙公司”的在主体上是否同一?是否符合《民法典》规定的“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值得商榷。
     (二)笔者认为,在假定甲、乙两公司主体同一的前提下,除非有确凿证据证明乙公司“搬迁”是为张三专门量身定制的,否则难以认定乙公司存在“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情形。本案中,甲、乙两公司或存在一致行动人的关联关系,但即便如此,乙公司的搬迁原因也无法与“不正当”等同起来。纵然是因被责令停业整改而搬迁,该搬迁仍是出于乙公司自身经营发展的需要,无证据反映其本意是出于规避对张三负有的支付经济补偿金义务。乙公司搬迁的出发点,是不是为了“逃避”监管,当在所不问。
      一般来说,张三在乙公司发生搬迁的情况时,其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关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规定,向乙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甚至是所谓的“代通知金”。但张三主动从乙公司辞职的行为,导致了其无法再向乙公司主张上述权利,只能针对其与甲公司之间的经济补偿金约定进行主张。
      由此也就不难看出,二审改判多少带有价值判断的意味,或可理解为是对于劳动者的适度倾向保护使然。
     (三)值得一提的是,在劳动关系中,虽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行政隶属关系,但是二者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都属于民事主体。
      因此,劳动争议本质上还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在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中,自然可援引《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当然,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是否正确,则是另一个评价维度的问题。(完)